行政上訴狀(通用22篇)
行政上訴狀 篇1
上訴人: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住xx市路號,
法人代表:顏。電話:。
代理人:王,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
被上訴人:x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住xx市xx區xx街53號,
法定代表人:王,職務:局長;電話:。
第三人:陳,男,漢族,x年10月16日生,住xx市xx鎮xx村三組。上訴人不服xx市白下區人民法院()白行初字第41號《行政裁定書》的裁判,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xx市白下區人民法院()白行初字第41號《行政裁定書》,並依法判決陳不屬於工傷。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行政複議不是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一審裁判沒有法律依據。國務院第375號令《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第17號令《工傷認定辦法》第19條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承辦法官在電話中告知我方,說上述二個規定相互衝突,以前者上位法為準,表明行政複議是工傷認定行政訴訟的前置程序,後者規章屬於下位法因而無效。我們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關於申請行政複議只是一種當事人選擇性的規範,根本不是必經程序,承辦法官如何能讀出是前置程序呢?看一看我國法律關於前置程序條款是如何規定的:《行政複議法》第30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山嶺、草原、荒地、灘涂、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由此,不難看出《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不是前置程序的規定。《工傷認定辦法》做出進一步的解釋,即工傷認定是可複議也可訴訟的行政行為,主要是擔心人們對《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的錯誤理解。其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一、關於行政案件的審判依據」明確規定:「在參照規章時,應當對規章的規定是否合法有效進行判斷,對合法有效的規章應當適用。根據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和規章制定程序條例關於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解釋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人民法院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紀要「(四)規章衝突的選擇適用」還規定:「不能確定如何適用的,應當終止行政案件的審理,逐級上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裁定」。根據最高院座談會紀要,《工傷認定辦法》關於《工傷保險條例》第53條的解釋規定應當作為審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據。這不是參照適用的問題,而是應當適用的問題!xx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保障監察、工傷認定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下列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不服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1、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決定」;很明顯,如果是前置程序,上述規定應當修正為:「1、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行政複議的決定」。否則,對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決定不服依法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類似的規定在《行政訴訟法》里比比皆是,我們卻始終未能找到行政複議是工傷認定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據。
二、不僅法律、規章規定工傷認定是可複議也可訴訟的行為,而且被上訴人同樣在其後的工傷認定中告知當事人可以複議也可以訴訟。被上訴人x年3月13日做出的寧勞社工終字()第0003號《工傷認定終止審理通知書》告知當事人:不服的,可申請行政複議,也可提起行政訴訟。為此,我們詢問本案承辦法官,回答若訴至法院,我們一樣駁回。這確實是中國老百姓的大不幸!你老百姓就是完全按照《工傷認定辦法》或者勞動部門的規定去做,所有的不利後果仍然必須你來承擔。這還有天理嗎?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適用和理解法律是錯誤的,懇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不鏽鋼製品有限公司
x年7月9日
行政上訴狀 篇2
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 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繫地 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作為被上訴人的,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 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繫 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提起上訴,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審原告、被告都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都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因一案(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所列的案由),不服 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判決(或者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寫明要求上訴審法院解決的事由,如撤銷原判;重新判決等)
上訴理由:
(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正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訴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
附:本上訴狀副本 份
行政上訴狀 篇3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女,x年11月15日出生,漢族,住xx省xx市花園對面,聯繫電話:。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市公安局,住所地xx省xx市中路,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汪,局長。
請求:貴法院判決撤銷xx市人民法院(2xx3)寧行初字第000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寧公(西)行決字[2xx3]第43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決定,以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行政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沒有證據證明波漪路挖土是合法建設活動
一審行政訴訟中,被上訴人不能提供xx市政公司是否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等三證之證據。根據建築法及城市規劃法的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沒有取得「三證」從事建設施工,都是非法建設,應當立即停止施工,停止建設。因此,在依法不能確定本案挖掘施工活動是合法建設施工時,被上訴人就擅自將xx市政公司當做「受害人」,而將上訴人對宅基地被挖掘而制止的自救行為,予以行政處罰,被上訴人「行政執法」必缺失合法性之基礎。
二、本案行政處罰證據不足,程序違法,超越職權
(一)、被上訴人提交的訴訟證據已經被篡改或添加
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材料中,《xx市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封面記載:2xx3年4月16日經複印人方?簽名並由xx市公安局西津派出所加蓋印章證實,本案行政程序卷宗「複印件與原件一致,共30頁」。但卷宗封面下方記載:受案和結案時間均是2xx3年3月5日內容;「本案共1卷第1卷26頁」。再看卷內27~30頁頁碼,均有明顯塗改痕跡,顯然有人分別將23、24、25、26頁碼改成27、28、29、30頁碼。據此被上訴人提交的訴訟證據存在如此問題:①、行政程序結束後立卷材料還只有26頁,但向法院提交時卻為30頁材料;②、卷宗「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之前,認為被插入了4張書面材料。除了2xx3年4月18日由西津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外,不知道還有哪3張書面材料被認為插入;③、方?簽名證實,其從本案行政程序卷宗中複印30頁材料是在2xx3年4月16日,那麼2天以後才形成、即西津街道辦事處於2xx3年4月18日才出具的《證明》,難道能夠提前、並且會自動地「跑進」本案行政程序卷宗?
通過上述分析、結論: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以證明其本案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所有證據材料,顯然不全是在2xx3年3月5日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時所收集的,其中多份被人為地篡改、補充或者偽造過。採用這樣的證據作為認定本案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根據,上訴人當然不服。
(二)、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中有多份不具有合法性
①、xx市政公司《安全生產許可證》。該安全生產許可證本身記載有效期限為自20xx年11月16日至2xx2年11月15日,本案發生在2xx3年3月2日至5日期間失效。因此施工人案發時不具備安全生產能力。
②、《受案登記表》(寧公[西]行受字[2xx3]第199號)。從報案人欄記錄可知報案人是朱炎庭。但根據明文啟、丘立志筆錄證實,報案人並不是朱炎庭;並且也沒有見到對朱炎庭的筆錄。所以受案登記表不真實。
③、明文啟、邱立志詢問筆錄。該兩位被詢問人,自稱是xx市市政公司的職工,而市政公司是本案所謂「受害人」,因此與本案當事人具有利害關係;特別是詢問筆錄第二頁,除極少數文字改動外,90%以上詢問與回答文字完全一致;詢問人與記錄人均為一人簽名,且明顯不是他本人簽名,此疑點可從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簽名進行比對可證。故該兩筆錄失真。
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中標通知書》、《xx市土地徵收補償安置協議書》等證據收集,不合法。該幾份材料,均是一個名叫「朱炎庭」的人經手複印,「朱炎庭」認為「與原件一致」。根據法律及公安部辦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規章規定,前述幾份書證收集違法。
⑤、收集2xx3年4月18日西津辦事處的《證明》違法。儘管一審訴訟中被上訴人不提交,但是在行政複議程序、訴訟程序中,上訴人及複議機關均有該證據,是被上訴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之一。
⑥、「戶籍證明」、「王違法犯罪記錄證明」等,卷宗中均裝訂在被塗改過頁碼的材料之前,存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收集可能。
(三)被上訴人作出本案行政處罰時違反法定程序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應當進行覆核;……」。
根據本案被上訴人提供的《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材料可知:①被上訴人非法限制上訴人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該告知筆錄是辦案人員事先列印好的,僅留出不多空格的「格式筆錄」,導致上訴人在有限的空格里,不能書寫全部、完整的書面陳述和申辯意見。②當辦案人員詢問是否有陳述和申辯時,上訴人答:「有,今天我欄挖土機是要求看他們有沒有合法的手續。我要求申辯。」根據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當進行覆核,至少覆核xx市政公司是否有施工必備的「三證」。本案沒有證據材料證明,被上訴人履行了法定的覆核程序。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條規定:「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本案行政處罰依法無效。
(四)被上訴人對本案作出行政處罰超越法定職權
①、《接處警情況登記表》(編號:075)證明:2xx3年3月2日出警判斷:雙方發生糾紛為土地權屬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同條第五款規定:「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現狀,不得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由此可見,既然本案爭議屬於土地使用權屬爭議,根據土地法管理的規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本案糾紛;並且上訴人有權制止挖土施工。
②、本案沒有證據表明,本案另一方當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故不能確定本案挖土施工是合法建設活動。上訴人現場制止挖土機挖自己宅基地,是法律許可的公民對自己權利受到侵害的自救行為。當事人現場沒有發生打架等妨害治安管理行為,本案就本市治安案件。要求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糾紛,既然能告知上訴人,為何不告知xx市政公司?將民事糾紛按治安案件處理,被上訴人在「拉偏架」,嚴重侵犯和損害公民權利。
三、一審對案件定性、證據認定、法律適用均錯誤
本案不是妨害治安管理行政案件。直到一審訴訟終結,施工單位是否取得「三證」無證據證明,因此本案挖土機挖土施工活動不能確定具有合法性。從判決書中看出,一審舉證期限內直至訴訟終結,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據以作出行政處罰的全部證據:①《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寧公(西)行決字[2xx3]第432號);②《調查報告》;③《工程等級證書》;④2xx3年4月18日《證明》;同時也沒有提供所依據的規範文件。僅此依法應當視本案行政處罰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據認定上,被上訴人據以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明顯無「證據三性」,但一審法院反而確認「均具有證據三性」。被上訴人在行政處罰作出前不遵守對上訴人陳述和申辯應當履行覆核的法定程序,一審法院也視而不見。反之對上訴人一審提交的三份書證(見一審訴狀),一審判決書寫道「王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上訴人權利沒有受到尊重。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由於一審判決沒有依法解決本上訴狀上述種種訴訟問題,導致一審法院、xx市人民政府、被上訴人對於本案糾紛的處理,錯誤的錯誤,不公的不公。為維護自己合法權益,上訴人希望二審法院嚴肅執法,使上訴人委屈得以伸張,本案中切實感受到司法公正。
此致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簽名):王
二0xx年八月五日
行政上訴狀 篇4
上訴人:譚(原名:譚),男,漢族,x年9月13日生,x市xx縣人,住:x市xx縣x鎮x村。電話:.
被上訴人: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車輛管理所(以下簡稱車管所)
負責人:鄭 所長
案由:行政處罰及行政賠償糾紛
上訴請求:
1、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xx市興慶區人民法院x年三月十九日作出的()興初字第10號行政判決書中的全部判決內容 ;
2、請求上級人民法院依法改判:①撤銷被上訴人車管所違法註銷原告依法取得的汽車駕駛證的具體行政行為;②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車管所違法註銷上訴人駕駛證而給上訴人造成的經濟損失40640元;
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上訴理由:
一、一審認為上訴人兩次使用譚姓名辦理駕照,「其過錯責任在原告」的判決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一審在本院認為部分論述:「原告在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時,在明知其母親將其姓名錯誤登記為其哥哥譚姓名時,未及時更改,仍然以錯誤登記的其兄譚姓名向被告申領了機動車駕駛證,並且長期使用。在換髮新的機動車駕駛證時,仍然未予更改姓名,造成車管機關核發了原告兄弟二人同名即『譚』的兩本機動車駕駛證,其過錯責任在原告。」對此觀點,上訴人不能苟同。上訴人認為,使用姓名是公民的權利,公民可以起這樣的名字,也可起那樣的名字。可以認同他人為自己起的名字,也可以不認同他人為自己起的名字而申請變更為自己認可的名字。本案上訴人「在明知其母親將其姓名錯誤登記為其哥哥譚姓名時,未及時更改」,「長期使用」。並沒有錯,這只能說明上訴人對譚這一姓名的認可,願意和其哥同名,因為上訴人這樣使用名字沒有侵犯他人的姓名權,更沒有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而是自己行使私權的表現。所以,並不違法,也不違犯社會公德,因為,上訴人雖與自己的哥哥起了相同的名字,但是公安機關為上訴人編制設定的身份證號碼是不一致的,這是極易區分界定兩個相同姓名民事主體的法定標準。
「在換髮新的機動車駕駛證時,仍然未予更改姓名,造成車管機關核發了原告兄弟二人同名即「譚」的兩本機動車駕駛證,其過錯責任在原告」.這也不能認為上訴人錯了。只能說明上訴人認同了繼續延用譚姓名這一客觀事實。
二、一審混淆了事實,導致論理錯誤。
一審在本院認為部分的第二個論點是,上訴人申請變更駕照姓名時出據的身份證明與公安廳記載的名稱不一致,被上訴人撤銷駕照的行為是合法的。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混淆了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區公安廳警務平台「公安綜合查詢系統」中記載的上訴人的曾用名叫「」是一個法律事實,上訴人在變更駕照姓名時向被上訴人出據的身份證明證實上訴人曾用名叫「譚」又是一個法律事實。兩個法律事實是不同的法律事實,都是客觀存在的兩個事實,「」「譚」這兩個姓名上訴人都使用過,都是上訴人的曾用名。一審將兩個事實認定為一個事實,就是認為上訴人的曾用名是「」而不是 「譚」,xx縣公安機關出具的譚為曾用名的證明是假的,所以,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的駕照是合法的。上訴人認為:一審僅僅因為公安機關出具的上訴人的曾用名是譚證明與「公安綜合查詢系統」中記載的曾用名為「」的名字不一致,就認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駕照的註銷行為是合法的,沒有法律依據。審查一個具體行政行為要先看這個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程序合不合法,然後,要審查這個具體行政行為的實體即註銷行為有沒有法定的註銷情形,如果有了註銷的法定情形且註銷行為程序合法,這個具體行政行為才算是合法的。本案中,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駕照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上違法(沒有在作出行政處罰之前告知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上訴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實體上沒有法律依據,這個具體行政行為怎麼是合法的呢?僅僅因為兩個曾用名證明材料不是同一個曾用名,由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的駕照,就認為註銷行為是合法的,上訴人認為這個觀點是站不住腳的。
三、一審認為:上訴人申請變更駕照的姓名是合法的,「也應當首先註銷向原告核發的姓名為譚機動車駕駛證」是不對的。
如果說上訴人變更姓名的請求是合法的,就不應當註銷,而應當變更姓名就行了,根本不需要註銷駕照,要說註銷的話,只能註銷駕照上的名字。
綜上所述,一審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駕照的註銷行為合法而維持被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故特提起上訴,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撤銷被上訴人的具體行政行為並賠償上訴人的經濟損失。
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譚
x年三月二十八日
行政上訴狀 篇5
上訴人(一審原告)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辦公地點:承德市行政中心辦公樓 法人代表:趙鳳樓
第三人:承德市住房與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承德住建局)住所地:承德市雙橋區西大街路北60號,法定代表人: 朱鳳惠 職務:局長。
第三人:承德市房屋徵收管理辦公室(原承德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鐘鼓樓房產局辦公樓,法定代表人: 張鳳棟 職務:主任。
上訴人因不服承德市中級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提出上訴。
訴訟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承德中級法院(20xx)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書;
2、請求高院確認被上訴人《承德市人民政府關於強制執行申請的批覆》(承政法辦【20xx】57號)違法。
3、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國家賠償金200元
4、判決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採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根本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第6號證據,以《關於明確承德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為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規定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的下屬事業單位(承德市城市拆遷管理辦公室)代表承德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特有的拆遷許可審批、拆遷裁決等行政職權。該《通知》違反了《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二條,二十三條和二十四條;違反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第九條;違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5條第2款,以及20xx年10月2日國務院法制辦《對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具體含義的請示]的答覆》;違反國辦發[20xx]46號通知之第五條的禁令。
從法律淵源上講,第6號證據作為其他規範性文件,如果不與國家法律法規等上位法牴觸,在法院審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參考價值;但由於第6號證據嚴重違反以上法律法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為本案法庭審理依據,原審法院將其作為審判證據予以採信屬於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
二、原審法院採信的被告第6號證據的合法有效性,已經被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本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20xx】承行終字第63號《行政判決書》),與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採信的第6號證據(《關於明確承德市拆遷管理辦公室為拆遷管理部門的通知》),在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認定方面存在嚴重衝突: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裡面認定承德住建局(原承德房產局)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而被告第6號證據則規定拆遷辦這個事業單位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
上訴人提供的1號證據和被告第6號證據中只能有一個合法有效,上訴人認為本上訴案一審法院所採信的第6號證據已經被本上訴人補充提供的1號證據所否定。
三、被告6號證據同時也是被告第1號證據、第2號證據、以及第3號證據的基礎,因此被告6號證據的違法無效性,是本案核心焦點問題。原審法院將6號證據作為合法有效證據予以採信,屬於典型的葫蘆僧判葫蘆案,懇請省高院依法糾正。
四、原審法院所採信的被告第5號證據中的資金提存證明、租房合同、房屋證據保全公證書等都不同程度存在違法無效以及偽造不實等情形,上訴人在一審法庭陳述中有確鑿詳實論述,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卻對此視而不見,避而不談。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被告第6號證據以及被告其他證據的採信認定存在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強烈不服,特上訴請求省高院撤銷原審判決。
上訴人:####
20xx年x月5日
行政上訴狀 篇6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曉蓉,女,生於1x年2月19日,漢族,駕駛員,住重慶市萬州區國本路末端418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萬州區公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區運管處)。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xx年x月十一日(20xx)字第20號行政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xx年x月十一日(20xx)字第20號行政判決,並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1、一審判決認定「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向市政府請示,。。。。。。重慶市人民政府對請示批覆同意」,其審批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對這一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按照國辦發(20xx)81號規定:「對出租車經營權出讓數量、金額、期限、審批程序。。。。。。等進行全面清理和規範」,對於「審批程序」國辦發()94號早就有規定是「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分別徵得國家財政部、國家計委同意」,由此可見「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重慶市人民政府應當是行使批准權,而不是同意。因此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的審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審法院認定「萬州區人民政府在20xx年清理和規範本區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即屬於「已經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不屬於新出台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政策」。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從被告出具的證據來看,萬州區出台過三次出租車經營權政策,即第一次是1996年10月,出讓期限是5年,出讓金額是3萬元,准入條件是:凡開業從事出租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第二次是20xx年,出讓時間是 1月1日起,出讓期限是8年,出讓價格5萬元,准入條件是:出讓給有資質的經營條件的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第三次是20xx年7月,出讓方式是:在本區1040個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總量內,將20xx年底前投放的每三個到期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和協議、承諾給公司尚未履行兌現的每3個經營權指標換取1個經營期限為24年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每個經營權指標有償使用費7萬元。准入條件是:個體經營、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管理。從上列情形看來,每一次出台的政策從出讓的期限、到下次出讓時間的銜接、出讓價格、准入條件以及出讓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沒有政策上的連續性,完全屬於新政策出台。
3、一審法院認為:《重慶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重慶道條)屬於地方法規,符合《行政許可法》地方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不與《行政許可法》相牴觸。對此上訴人認為,《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許可收費項目的設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即設立權的主體只能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其他任何機關無權設立行政許可收費項目。因此,《重慶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是相牴觸的。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無效」。由此可見《重慶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相牴觸的條款,已無法律效力,更不能作為行政機關設定行政許可的依據。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行為。被告沒有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而是根據「萬州區人民政府(20xx)124號文件精神」。「萬州區人民政府(20xx)124號文件」不是《行政許可法》所規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不能作為實施具體行政許可的依據。因此被告所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是違法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導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決。為此,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望撤銷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xx年x月十一日(20xx)字第20號行政判決,並依法改判。
此呈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Oxx年x月五日
附:
本上訴狀副本二份
行政上訴狀 篇7
上訴人: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曹______,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
委託代理人:顧______,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監督檢查處副處長。
委託代理人:胡______,______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經濟監督檢查處科員。
被上訴人:______縣水產供銷公司
因不服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____________)行判字第___號判決,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
原判認為,「______年鰻魚苗的收購價國家只規定最高限價,沒有規定最低保護價,下浮不在文件規定範圍之內。……______縣物價局徵得______市物價局同意,作出同意下浮部分應視為有效,不作壓價論處。」因此撤銷___月___日至___月___日壓價收購非法所得部分,將上訴人原複議決定認定的「非法所得金額812774:83元變更為299874.93元」。上訴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規不當,作出變更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______縣物價局同意鰻魚苗收購價格下浮的批覆是無效的。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發履鰻魚生產、控制鰻魚苗出口的通知》規定:「鰻魚苗收購由國家規定最高限價。具體價格由農牧漁業部、經貿部、國家物價局共商定,一年一定。」農牧漁業部、經貧部、國家物價局《關於___._______年度鰻魚苗收購價格的聯合通知》規定:「____________年度白仔鰻魚苗的收購指導價為每公斤3000元,各地可根據苗情、季節和國際市場行情等實際情況適當上下浮動,但每公斤不得超過4000元。」「各地要加強領導,按照《通知》精神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製定具體管理辦法。」省政府辦公廳______年___月___日》關於加強鰻魚苗生產、收購和出口管理的通知》規定:「對捕撈著的收購價格,要與毗鄰省市銜接,暫經省規定每公斤在3000元3500元之間浮動。具體價格由各市確定。價格需要超過3500元的,必須經省經貿委和省物價局批准,但最高不得超過4000元。」由此可見,國家物價局、對外經濟貿易部、農牧漁業部對鰻魚苗收購的價格是一年一定的,而將具體價格的制訂權下放給有關的省、市人民政府。____年___月___日,省政府在制定暫定價的同時把允許浮動範圍內的具體價格制訂權下放給了各市人民政府。我們認為3000元 是下限, 3500元是上限,允許各市定價的浮動範圍非常明確,在浮動範圍內的定價權屬各市政府。
_____年___月底,省精油進出口分公司電告各地:「接總公司通知,從___月___日起蘇滬浙對漁民的收購價下浮為每公斤20xx元,經向省政府辦公廳匯報並經得同意按期執行______地接受價一律按新價加成30%結算,蘇北緩魚場產地調苗價的加成由15%改為20%,請各市縣外貿立即按此電執行並轉告當地政府物價水產等有關部門。」以後又3次調整收購價,井要求「立即轉告當地政府、物價、水產及收購站」。可見,____________年___月___日以後鰻魚苗收購價的實際制定權並沒有下放給市、縣任柯部門。
省物價局___價農學(______)第______號通知所附的《______省省級以上管理農副產品價格品種目錄》把緩魚苗列為「省主管部門掌握的品種」。
上訴人認為,______市物價局本身無調整鰻魚苗收購價格的權力,更沒有權將價格權下放給______縣物價局。因此,______縣物價局同意下浮收購價的批覆是無效的,不合法的。
二、判決書認定的事實與實際情況有出入。判決書認定,______縣水產公司在省糧油進出口分公司通知規定的收購價格的基礎上分別下浮30%,實際上該會司給漁民的收購價多數低於規定價的30%,如___月___日至___月___日,規定的收購價是每公斤___元,下浮30%應是1400元,扣除資源保護費,實付給漁民應是1250元,而該公司付給漁民的收購價是1050元、1000元不等,最低的只有400元。___月___日至___月___日規定的收購價是每公斤1000元,下浮30%應是700元,扣除資源保護費,實付給漁民應是550元,而該會司付給漁民的收購價是400元、300元不等,最低的只有220元該公司在3月18日至3月31日期間收購的1000多斤鰻魚苗中,價格下浮30%以內的不到10%,90%壓得還要低。
三、判決書對_______市物價局授權______縣物價局制定鰻魚苗的價格的認定證據不足,法院未能當庭出示有關書證、物證,唯一的一份書面材料是案發後_________市物價局給法院寫的所謂證明材料。上訴人認為該材料反映的情況是不真實的。_______市物價局自稱,因為全市只有______縣水產公司一家收購鰻魚苗 故授權______縣物價局定價。事實是_________市水產公司、______縣水產公司均收購鰻魚苗,為何只給______縣物價局授權?
四、判決書沒有維護漁民的利益。省糧油進出。分公司在下達鰻魚苗收購價格的同時明確規定,外賈接受價是在給漁民收購價基礎上加成30%,______縣水產公司與外貿的結算價是按省規定收的價基礎上加30%的,並沒有按規定收購價付給漁民,明顯是有意壓價,侵害漁民的合法權益。判決書認定該公司因壓價少付給漁民的40多萬元的收入是合法收入,是支持了該公司侵害漁民利益的行為,而沒有維護漁民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為嚴肅物價紀律,維護漁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程序,嚴肅法紀,請求撤銷原判,維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壓價收購鰻魚苗所作的《複議決定》。
此致
___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轉送
_____________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上訴狀 篇8
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繫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作為被上訴人的,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繫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提起上訴,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審原告、被告都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都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因一案(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判決(或者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寫明要求上訴審法院解決的事由,如撤銷原判;重新判決等)
上訴理由:
(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正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 份
上訴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
行政上訴狀 篇9
上訴人(一審原告):,男,漢族,生於x年7月13日,xx省xx市人,身份證號碼:x219。住址:xx省xx市x區xx街6x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女,漢族,生於x年7月18日,xx省xx市人,身份證號碼:。住址:xx省xx市x區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市x區人民政府,地址:xx市x區大學路7號。
法定代表人:張,xx市x區人民政府區長
上訴請求:
一、請求依法撤銷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韶中法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書;
二、請求依法改判撤銷被上訴人於x年3月13日作出的韶府征字()第3號《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或依法裁定發回重審。
上訴的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xx市x區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徵收及行政補償糾紛一案,不服xx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韶中法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書。上訴人認為,原判決存在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程序違法等嚴重問題,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全面審查並依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處理。上訴人的具體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1、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房屋的徵收是「因贛韶鐵路建設安置工作需要」(判決書第16頁第2行),該認定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認定該事實的證據嚴重不足。
根據國務院頒布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在本案中,上訴人的房屋遠離贛韶鐵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房屋徵收與贛韶鐵路建設毫無任何關聯,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規範性文件證明上訴人的房屋被列入了贛韶鐵路建設征地拆遷的範圍,被上訴人既沒有經國務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備案的針對被上訴人房屋徵收項目規劃文件,也沒有任何審批事項文件,其所舉的證據1-3號證據根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房屋徵收與贛韶鐵路建設有關,而且其證據形式是「工作會議紀要」記錄,不是法律要求的規範性文件,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由於被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證明涉案房屋徵收是經立項審批的合法行政行為,因此,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是打著贛韶鐵路建設需要的旗號,行商業開發征地之實。被上訴人也未舉證證實涉案房屋的徵收與贛韶鐵路安置項目有關。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根本未能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房屋徵收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
2、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涉案房屋的價格評估機構的選定、委託及對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程序、結果都認定為合法有效,該認定是完全錯誤的。相反,被上訴人對房屋評估機構的選定、委託以及評估機構對涉案房屋的評估程序、評估方法及評估結果都違反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是完全錯誤的。
(1)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四條之規定,本案被上訴人存在嚴重違反上述規定的如下情節:首先,沒有經過任何與被徵收人「協商確定」的程序;其次,對於選取確定評估機構,被上訴人先行指定xx市範圍內的三家機構參與評選不合法,被徵收人有權在廣東省範圍就任何一家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選舉;再次,被上訴人沒有任何確實證據證明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任何被徵收人參與了選舉。
(2)涉案的房屋評估機構在對上訴人的房產進行評估時,沒有依法通知上訴人現場勘察、核實、簽名,其《房地產評估初步結果公示》及《房地產評估報告》也沒有依法告知和送達上訴人。評估機構不是政府機構,評估行為不是行政行為,在沒有當事人在場和確認的情形下所進行的評估使無效的。
(3)涉案的評估機構在對上訴人的涉案房屋進行評估時,遺漏了上訴人的相關房產,對應予登記評估的部分而未予登記評估,是不合法的;
(4)評估機構在《房地產評估報告》第八頁第九條中承認對涉案房屋不是按照市場價格進行評估,而是採用所謂的「成本法」進行評估,其理由是沒有發現同類房屋的交易,致使《房地產評估報告》對上訴人的涉案房屋的價值評估結果顯著偏低,大大低於市場價值。評估機構的上述評估程序和結果明顯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的規定,也違反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十一條的以「自願進行交易」的情形確定房屋價值的規定。該《房地產評估報告》是違法和無效的,一審判決對該評估報告予以認可和認定是錯誤的。
3、原判決對被上訴人作出的《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予以認可是錯誤的。
鑒於上面陳述的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作出對上訴人的房屋徵收補償決定的過程中,沒有履行告知通知義務,也未依法定程序確定評估機構,評估機構所作出的評估報告顯失公平,並且被上訴人確定對上訴人的補償金額明顯偏低,因此,上述《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並不合法,人民法院不應予以認可。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原判決適應《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的規定,但是並未要求被上訴人舉出適用該條規定作出行政行為的具體規範性文件。
三、原判決程序違法。
1、原判決在第14頁第三段提及對評估公司工作人員「肖佰榮」、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李喬丹」、「劉剛」等人見證留置送達,並寫明「對送達人、見證人均予以調查核實」,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訴人方並未向法院提交上述關鍵證人的任何身份資料和證言,原審法院也未通知證人出庭,更未將「調查核實」筆錄開庭質證。而上述證人是否存在及是否見證留置送達關係到《房地產評估報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由於原審法院對證據未予質證,該違反法定程序的行為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因此,上訴人請求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違反程序的行為依法處理。
2、原判決還在第14頁最後一段,查明評估公司工作人員「周訓武」送達被上訴人的《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給原告,但是「周訓武」並非被上訴人工作人員,無權送達政府文書。庭審中,也無「周訓武」個人身份資料和證言證實其向上訴人送達了被上訴人作出的《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給原告。原審法院也並未對法院的調查核實筆錄予以質證。因此,原審法院對此也是違反程序的。
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本案的關鍵事實的認定缺乏證據支持,對被上訴人依法承擔的舉證責任未予嚴格要求,而且違反法定程序對相關證據未予舉證質證,因此導致了原判決錯誤。為此,上訴人作為一介平民,請求二審法院排除權本位觀念,依法審理本案並作出公平判決。
此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全權代理人:譚
x年 月 日
行政上訴狀 篇10
一、上訴人(一審原告):陳X,女,漢族,x年10月出生,企業退休職工,戶籍是xx市市南區萊蕪二路x號x單元x戶。原租住龍江路x號x戶,現暫住路2號一單元x戶。殘疾證號號。
上訴代理人:李,男,漢族,x年5月出生,企業退休職工,戶籍及住址同上,系丈夫。聯繫電話:
二、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市人民政府(簡稱市政府),法人:張 市長,地址:xx市香港中路x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市國土資源房屋管理局(簡稱市房管局),法人:陳 局長;責任人:於,該局房政處分管處長。地址:xx市巫峽路6號。
上訴人誓死不服xx市中級法院()青立行字第76號裁定將被上訴人在實施執行法定職責過程中的行政不作為和肆意行政亂作為沒有事實證據及相關依據枉法認定為歷史遺留問題,並做出不予立案的極其荒謬錯誤枉法裁定,依法據實向山東省高級法院提起上訴。
三、上訴請求:
(1)請求山東省高級法院依法據實撤銷xx市中級法院()青立行字第76號行政違法確認案件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並由山東省高級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提級審辦或指定管轄中級法院依法實體審辦此行政違法確認案件。
(2)請求山東省高級法院依法據實確認:在依法、依規、依政執行實施保護上訴人財產權和人身權等合法權益過程中,被上訴人xx市政府的行政不作為、xx市房管局的行政亂作為等行政行為違法,承擔由此而造成的法律責任和經濟賠償責任。
(3)因本訴訟而產生的全部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四、上訴事實證據和依據理由:
(1)上訴人堅持向一審法院提交、案由為「行政違法確認」的《行政訴狀》和29份計68頁的相關證據做為本上訴案件的「上訴事實證據和依據理由」。(附行政訴狀及證據目錄清單)
(2)被上訴人xx市房管局複議、複查意見書中多次認定此案「無遺留問題」。而xx市中級法院()青立行字第76號裁定書中沒有任何事實證據及相關依據就憑空盲目認定上訴人起訴「行政違法確認」「屬於歷史遺留問題」嚴重錯誤。「沒有調查就沒有發言權」,xx市中院沒有依法據實針對本案事實證據及相關依據進行實體審查,便將上訴人依法據實起訴「行政違法」認定為「屬於歷史遺留問題」是沒有相關法律依據、嚴重的司法亂作為!(見證據7)
(3)xx市中級法院()青立行字第76號認定上訴人起訴行政違法確認「屬於歷史遺留問題,應當通過政府部門落實政策解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主管範圍」 嚴重違法。上訴人依法據實向一審法院呈交的《行政訴狀》第二頁「A、xx市房管局應負的失職瀆職、亂用職權、嚴重行政亂作為證據事實」並有23份計55頁證據材料佐證;《行政訴狀》第三頁「B、xx市政府應負失察失職、行政不作為的證據事實」並有6份計13頁證據材料佐證。上訴人呈交的相關政府文件都是針對上訴人合法權益的政府行政行為決定及規定,是其履行保護上訴人財產權和人身權法定的、且必須所為的行政職責行為的依據,這些規章文件不存在普遍性和廣泛性,是被上訴人遵照實施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也是判斷被上訴人依法依規實施執行其行政行為或是行政不作為、亂作為的依據。被上訴人應當依法據實向上訴人及人民法院出示或提交其依法依規實施執行文件決定及規定的事實證據。否則就是舉證不能的行政違法行為,法院應當依法據實立案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的明確規定針對此行政違法確認案件進行實體審辦。
(4)被上訴人xx市房管局嚴重違法、違規、抗政、欺上壓下、縱容包庇其責任人於肆意擅自嚴重侵犯上訴人財產權、人身權等合法權益並告成嚴重惡果的行為就是嚴重的行政亂作為違法犯罪行為;被上訴人xx市政府只管下達文件決定而喪失監管實施執行的法定職責、不能正確認真依法依規據實處置上訴人數年數次控告申訴的行為就是嚴重的行政不作為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充分,被上訴人對此應負不可推卸的行政違法過錯責任。
(5)上訴人合理合法的正當訴求完全苻合《行政訴訟法》受案範圍第十二條:「(六)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十二)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等明確規定。同時,也完全符合最高法關於行政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條「(二)請求判決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三)請求判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等明確規定。上訴人依法據實提起的行政訴訟完全苻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綜上所述。請求山東省高級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七條之明確規定,依法實體審理此上訴案件「對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被訴行政行為進行全面審查」,針對兩被告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充分的行政亂作為、不作為依法實體審理並確認其行政違法確認過錯責任。儘快依法據實妥善解決上訴人合理合法的正當訴求,於法於據於情於理都應得到人民法院公正、公平、正義的強有力支持。期待山東省高級法院能夠認真實施執行中央全面依法治國的英明決策,切實落實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相關的明確規定,堅決杜絕「法律程序空轉」等錯誤行為的發生,確實讓普通百姓在每一起案件中都能感覺到法律的公平及公正。期待兩被告能以實事求是、執政為民、依法行政、糾正冤案的正確態度和行動面對此案。再次請求省高級法院能確保「以事實證據為依據,以法律法規為準繩」,切實公平公正實體審辦此案,把全面依法治國真正落實到此案的實處。 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陳X 代理人:李
x年9月18 日
行政上訴狀 篇11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男,歲,族, 市人,市人廠退休工人,住本市村街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 :市區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表人:賴,局長。
委託代理人:王 ,副局長。
案由:上訴人因不服區人民法院()法行字第4號行政判決, 現提出上訴。上訴的請求和理由如下:
請求:1.撤銷區法院()法行字第4號 《行政判決書》,依法改判;2.因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失職及在執行職務中給上訴 人造成的建樓損失,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行政侵權責任,並賠償一切經濟損失。
理由:
一 、上訴人於1x年月日經被上訴人批准,在村街號自己家院內建成一座二層 東樓。上訴人是以審批的圖紙和()建字第號《私房建築許可證》為依據,並由被 上訴人派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勘驗、畫線、打樁定位後,上訴人才進行建築施工的。為了在 施工中不和鄰居發生矛盾,上訴人之子李到被上訴人辦公室,當面在批准的建樓圖紙上 加蓋了自己的手章,並當場指明這1.15米(見圖紙)是西側房檐。被上訴人聽後沒做任何 表示,也沒有往圖紙上作記錄說明。在1x年月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去掉西房檐 10厘米,然後在房頂上修一個高棱,不要讓雨水從西邊流出就行。從被上訴人這一要求來看 ,足以證明原審法院《判決書》中的經查:「……講明不要有任何建築物(指房檐)」的說 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審法院片面地聽取被上訴人沒有任何根據和證明的說法來作為判決的依 據,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 繩」的規定的。如果案件的事實、證據不清楚,應予調查核實,不能輕信一方自述。
二、 原審法院的《現場勘驗筆錄》大部分失實,但是造成這個失實的原因何在呢?原審法院不做 深入的調查研究,甚至連上訴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書證、調查筆錄)也未詳細調查核實,就 以《現場勘驗筆錄》為依據進行判決,是一種不負責任的失職行為。據上訴人所知,在建樓 時,有被上訴人到現場勘驗、打樁定位;在建樓一米高時,有其工作人員到現場查看,當時及以後均沒有提出異議。這方面的情況,為什麼原審法院不給予考慮呢?上訴人建樓 西側留窗戶,是原圖紙就有的,只是門的位置安在南邊,並不像原審法院《判決書》所說: 「原告申請圖紙的西立面是向西開門,但樓房建築向南開門。因此出現西側窗」那樣。原告 樓門留在南面,被告及工作人員是知道的,是看過現場的,有關證據都證明了這一點。從《 判決書》中提到「西側窗」問題,也足以說明「西邊1.15米處不要有任何建築物」說法是 荒謬的。如果把門安在西側,二層沒有走廊、房檐,又怎麼進屋呢?再說為房檐發生糾紛時 ,被上訴人只說西房檐去掉10厘米即可,其他問題概不追究。這只能說明被上訴人允許或默 認建樓的現狀,不作任何處理。現在被上訴人又出爾反爾,對其這種行為原審法院就不應給 予保護,更不應該作為定案判決的依據。
三、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未按批准的《私房建 築許可證》施工,樓房確屬違章建築。」這是不能成立的。因《私房建築許可證》是被上訴 人根據上訴人的《私房建築申請書》審查批准後發給的。在發證前,被上訴人都嚴格審查建 樓圖紙,做了必要的調查,進行了核實,才發給《私房建築許可證》。特別是劃線、打樁、 定位這些工作都在發證以前做了,《許可證》上並沒有記載說明應遵守事項,這怎麼能說我 們是未按《許可證》施工呢?上訴人的建築樓房是按《許可證》和現場畫線、打樁、定位進 行建築,這怎麼說是「確屬違章建築」呢?
四、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根據市人大通過的 《市城市建築規劃管理辦法(試行)》及市《私房建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對原告的處罰並無不當」。這一認定違反了《市建設規劃管理辦法(試行)》第2x 條和第xx條的規定。再看一下被上訴人的《處罰決定書》吧,上訴人是1x年月 日找被上訴人的史同志,史說「過兩天就給你蓋章,可以換房證」。結果等到1x 年月日被上訴人卻作出了所謂的《處罰決定書》。上訴人接到後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 ,被上訴人引用法規條文不當,另外還有其他錯誤,自動撤銷了《處罰決定書》。按被上訴 人《關於辦理私房建築手續的規定》第x條,已超過時間,法律是不予保護的。在時隔近幾 個月的1x年月日被上訴人又下達了所謂《處罰決定書》。上訴人又起訴到原審法 院,而原審法院只聽信被上訴人口述和《現場勘驗筆錄》,也沒有落實有關證據就草率地作 出了判決。《判決書》認為:「被告根據1x年月日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第次會 議通過的《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辦法(試行)》及市《私房建築管理辦法》的 有關規定,對原告的處罰並無不當,」而實際上,被上訴人在《處罰決定書》中所引用的法 規是「()國函字121號文和冀政(1x)1x1號文及《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辦 法(試行)》」有關條款。可見,原審法院在審理此案中的工作是怎麼做的!連被上訴人處 罰依據的法律、法規都沒弄清,這怎麼能公正審理案件呢?
《憲法》第41條第三款規定: 「由於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 權利。」《行政訴訟法》第xx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行政 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造成損害的,有權請求賠償。」綜上所 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以事實、證據為依據,而輕信被上訴人的口述作出判決,是違反 法律、法規的。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被上訴人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侵權賠 償責任,糾正其錯誤,特依《行政訴訟法》第5x條之規定,向你院上訴,請求依法公 正地審理此案,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責成被上訴人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此 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
1x年月日
上訴狀副本1份。
行政上訴狀 篇12
上訴人(原審原告):鄧,女,漢族,x年10月15日出生,地址XX省XX市XX區路號。
委託代理人袁,廣東律師事務所律師,電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廣東省xx市xx區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區三樓。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局局長。
原審第三人:先進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地址xx市x區xx街道橋工業區x棟。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長。
上訴人因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深福法行初字第567號行政判決書,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深福法行初字第567號行政判決書。
2.依法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深人社認字(寶)[]第571674001號工傷認定書。
3.依法認定上訴人配偶劉死亡屬工傷。
4.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的訴訟費。
上訴理由:
一審法院和被上訴人機械地、片面地依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僅看法條字面的意義,沒有領會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意,認定劉情形不屬於或不視同工傷,在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而全國總工會或勞動部有關文件早就對類似劉情形做出了「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的特殊規定。關於死者劉個案具有如下特殊情形:
一、劉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
根據一審法院確認的事實,死者劉是在 x年8月4日12點40分左右,於工作時間(打完上班卡後)在工作地點(第三人公司樓梯口)突發疾病(腦內出血)暈倒,後被送往醫院搶救,於x年8月7日50分,經搶救無效死亡。
二、劉是利用呼吸機延續其生命超過了48小時後死亡的,其自主呼吸停止在35小時內.
根據一審法院確認的事實,死者劉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為x年8月4日12:40—x年8月7日17:50,但危重病人護理記錄單記錄了劉於x年8月5日23:40分「患者自主呼吸突然停止,立即予呼吸機控制呼吸模式」等,表明劉自主呼吸停止在35小時內。
三、劉死亡前幾個月有連續加班加點,突擊任務的具體情節.
死者劉在第三人公司工作長達八年之久,長期從事繁重的腦力勞動。在其發病前長達幾個月的時間內一直在為該公司的項目加班加點,突擊任務。根據劉生前的工資福利單記載,其5、6、7三個月連續加班加點的時間分別為:93小時、82.5小時、128小時。這嚴重違反了《勞動法》關於每月加班不得超過36小時的規定。積勞成疾是導致劉死亡的直接原因。(詳見工資福利單)
針對類似劉因加班加點突發疾病而死亡的情形,1965年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65)險字第760號文件早有規定:「職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確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則上應按非因工死亡處理。但對於個別特殊情況,例如由於加班加點突擊任務(包括開會)而突然發生疾病死亡,……,可以當做個別特殊問題,予以照顧,比照因工死亡待遇處理」,此文件至今仍然有效,按照這個文件精神,劉經搶救無效死亡,應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
1996年7月11日《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在工作時間發病是否可比照工傷處理的復函》,針對山西郭雲梅在車間發病兩月前因加班加點影響高血壓病的復發,經搶救造成全殘,做出了應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的復函。此復函認定郭雲梅為工傷正是基於郭雲梅發病前兩月有加班加點的特殊情況,與劉發病死亡前加班加點的情形如出一轍,依此復函的文件精神,劉應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詳見勞動部復函)
可以說有關文件與《工傷保險條例》並不衝突、並不矛盾,二者分別從特殊性和一般性的角度予以規定,是相互統一的。
x年12月29日,國內新聞版A9登載了「相關案例」內容摘錄如下:
「x年4月,x集團有限公司工程師肖開會發言時突發腦溢血,搶救無效三天後死亡,也因工傷認定發生爭議。但xx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為,出於人性化的考慮,利用呼吸機延續病人生命超過48小時後死亡的,也應給予辦理工傷手續。」(詳見附件)勞社局認定肖為工傷正是考慮了肖利用呼吸機延續其生命超過了48小時後死亡的特殊情況,與劉利用呼吸機延續其生命的情形相同。故出於人性化的考慮,劉也應認定為工傷。
綜上所述,無論是根據全國總工會760號文件或勞動部復函的精神(加班加點突擊任務),還是出於人性化考慮(利用呼吸機延長生命超48小時),劉死亡都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
在此,作為上訴人、作為雙胞幼子的母親——我,謹向二審法官致以最誠摯的感謝和深深的鞠躬!敬請出於人性化考慮,作出公正判決!讓雙胞幼子在共和國和諧的藍天下、在痛失父愛的不幸中獲得一縷陽光,一線希望!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1月30日
行政上訴狀 篇13
上訴人(一審原告):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xx市xx區xx鎮人民政府,住所地xx市xx區xx鎮頭二營村。
上訴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順行初字第52號行政裁定,依法提起上訴。
上訟請求:
1、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順行初字第52號行政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上訴人的起訴。
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原告在x年就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訴的《限期拆除通知書》(下稱通知)的內容,無證據支持,與事實不符。
本案中,被上訴人聲稱其將《通知》送達上訴人的方式為留置送達。這一事實表明,被上訴人並未將《通知》直接送達給上訴人。據此,可以肯定的是,不能以這種「非直接送達」的方式來作出「上訴人已經知道《通知》「的事實認定。
那麼,是否可以推定上訴人「應當知道」《通知》的內容呢?這要分析被上訴人是否真正的進行了有效送達。
無論《通知》屬於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的文書,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行政強制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都應當以直接送達為原則,以「留置送達」為例外,且《民事訴訟法》對留置送達規定了嚴格的適用條件和程序。其適用條件為:「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其程序是:「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並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拒絕簽收《通知》的情況(實際上被上訴人也從未找過上訴人進行直接送達),故而被上訴人適用「留置送達」法定條件並不存在。且,就被上訴人提供的《送達回證》來看,送達人為兩人(其中名叫馬然者不具備送達人員的主體資格),而並無任何有關基層組織(xx鎮窪子村村委會)的代表見證,也無拍照和錄像。在這種既無認證又無照片(錄像)等旁證的情況下,顯然不能單憑被上訴人在送達回證上的單方記錄就認定其真實進行了留置送達。據此,也不能推定上訴人「應當知道」《通知》的內容。
綜上,在現有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被上訴人真正實施了有效送達的情況下,法院認定上訴人在x年就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通知》的內容,屬於認定事實不清,且與事實是不符的。
二、根據上述事實方面之理由,本案的情形,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據此,上訴人的起訴,並未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
綜上,一審法院的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
此致
xx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行政上訴狀 篇14
原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在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職務: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
企業性質:_____________ 工商登記核准號:______________
經營範圍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
開戶銀行:_______________ 帳號: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在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訴訟請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實與理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起訴人:
x年xx月xx日
行政上訴狀 篇15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吳,男,1x年x月10日生,漢族,個體戶,住xx縣,公民身份號碼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王,女,1x年x月1日生,漢族,個體戶,住xx縣,公民身份號碼,系上訴人吳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廖,女,1x年x月x日生,漢族,教師,住xx縣,公民身份證號碼。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男,1x年x月13日生,漢族,公務員,住xx縣,公民身份證號碼。
原審被告:xx縣城鄉規劃建設局,住所地:xx縣鳳城鎮金鳳大街2x號。法定代表人,局長。
原審第三人胡,男,1x年x月1x日生,漢族,銀行職員,公民身份證號碼,住xx縣。
原審第三人張,女,1x年x月1x日生,漢族,職工,公民身份證號碼,住xx縣。
原審第三人楊,男,1x年x月x日生,漢族,銀行職員,公民身份證號碼,住龍巖市。
上訴請求:
撤銷xx縣人民法院(x3)永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者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依法應當駁回其起訴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起訴人主張受侵犯的權益必須是「合法權益」,即必須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權力和利益;不符法律規定的權益,是不受法律保護的,因而不能通過行政訴訟獲得救濟。本案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的權益是訟爭的「二個雜物間(各約3平方米)的『空間』使用權」【見本案一審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即第x頁倒數第4行以及二被上訴人與楊所簽訂的《房屋購銷合同》第一條第(二)項】。我國《物權法》第五條規定:「物權的種類和內容,由法律規定」,而《物權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沒有關於不動產「空間」使用權的規定,也就是說,不動產的「空間」使用權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它是被上訴人自行創設的權利。顯然,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雜物間的「空間」使用權不是合法權益,不受法律保護,因此,被上訴人的起訴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不具有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再說,被上訴人購買的是子虛烏有的「空間」使用權,與原審被告所登記的雜物間的所有權不具有關聯性;因而被上訴人與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據此,被上訴人亦不具有訴權,同樣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二、本案屬於重複起訴,一審法院依法不應當受理
被上訴人於x1年11月14日對本案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x1年12月1x日撤回起訴;x3年1月2x日,被上訴人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對同一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即被上訴人提起的這二個行政訴訟存在以下二個共同之處:一是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相同的;二是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也是相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x條第一款之規定,一審法院不應當受理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受理的,應當駁回起訴。
三、被上訴人的起訴已經超過起訴期限,依法應當駁回其起訴
1、x1年10月份,上訴人以依法持有的「永房權證x1字第0021x號《房屋所有權證》」 中已經登記「1層x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為由,以倆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倆被上訴人排除妨害、歸還涉案的「1層x房屋」【見本案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行政起訴狀》第4頁第x-x行】。二被上訴人當時以被告的身份進行了應訴答辯。這一事實說明:倆被上訴人早在x1年10月就知道了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2、x1年11月,二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本案被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行政起訴狀》第4頁第五點或者本案一審判決書第x頁倒數第x行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要求法院撤銷被告xx縣住建局(即本案一審被告)作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即被告xx縣住建局向上訴人頒發「永房權證x1字第0021x號《房屋所有權證》」中1層x房屋的產權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這一事實說明二被上訴人在x1年11月14日提起行政訴訟時,進一步明確了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並且明確知道了不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權和起訴期限。
上述二個事實證據可以充分證明: x3年1月30日,倆被上訴人再次對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時,明顯超過了《行政訴訟法》第3x條所規定的三個月的起訴期限。所以,二審法院應當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倆被上訴人的起訴。
四、一審判決認定的部分事實特別是判決理由所陳述的事實和得出的結論要麼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要麼就沒有法律依據。以下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判決的理由進行逐一反駁:
1、認定「永房權證x1字第0021x號《房屋所有權證》」(下稱第0021x號房權證)所登記的「1層x房屋」層高僅2.0x米(見一審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3行),沒有證據。因此而認定「被告的行為具有違法性」,是錯誤的
「1層x房屋」在第0021x號房權證中登記的面積為x.3x平方米,是店面(在房屋權屬證書的平面圖中標示為1層3)後邊的閣樓、衛生間和二個雜物間的建築面積之和(閣樓在衛生間和雜物間的上方,閣樓下方有一個衛生間和二個雜物間,面積各占三平方左右;1層x房屋的結構如圖所示 ),不是單獨指雜物間。「1層x房屋」是整個店面分割開來的功能性的房屋,是店面的有機組成部分;「1層x房屋」的層高包括雜物間、衛生間和閣樓的層高,它的層高與店面的層高是完全相同的。顯然「1層x房屋」的層高遠遠超出可以登記的法定最低層高2.20米(被上訴人認為雜物間層高為2.0x米);因此,一審被告對「1層x房屋」進行產權登記並不違反「房屋層高小於2.20米不得進行產權登記」的相關規定。因此,無論雜物間的層高是否達到法定最低層高2.20米,均不影響一審被告對「1層x房屋」進行產權登記。何況,被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證據證明雜物間的層高為2.0x米,一審判決認定雜物間的層高為2.0x米也是聽信了被上訴人的信口雌黃。
2、一審法院認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一審被告於x2年4月為第三人胡xx辦理初次房層產權登記時有效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公告」程序只「適用於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所以一審判決以一審被告在給胡xx辦證時未進行公告「屬於程序違法」,缺乏法律依據。同時,本案不屬於訟爭房屋的工程質量糾紛,第三人胡xx辦理初次房屋產權登記時未提供「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不影響本案中任何當事人所主張的各項權利;因此,這一瑕疵不足以構成程序違法。
3、一審判決認定「1層x房屋」登記的權屬來源不明,明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在楊、賴、胡三方共同簽訂的合作建房《協議書》中的第一點明確寫道:「一、房產分配:甲方擁有第五層和第七層建築物全部產權;乙方擁有第二層、第四層及第二間店面建築物全部產權;丙方擁有第三層、第六層、第一間店面和第三間店面建築物全部產權;頂層蔭台和底層樓梯部分建築物產權屬於三房共同擁有」,這一條是合作建房三方對合作所建房屋全部產權的分配處置,該條十分明確:①胡享有涉案第三間店面建築物的全部產權;②整坐房屋底層建築僅由二部分構成:店面(三間)和底層樓梯。由此可以明確:閣樓、衛生間、雜物間等功能性房屋是底層店面建成後分割而成的,屬於店面房屋產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據此,第三人胡在x2年4月辦理涉案房屋的初次產權登記時,一審被告將「1層x房屋」的產權(由閣樓、衛生間、雜物間共同組成)予以確認登記,具有明確的權屬來源依據。而倆被上訴人購買的僅僅是訟爭雜物間的「空間使用權」,其《房屋購銷合同》第一點第(二)項還明確寫明「雜物間壹間約3平方米的空間使用權(不含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售給乙方(即本案被上訴人)」。既然被上訴人購買的是出賣人自行創設的「空間使用權」,那麼倆被上訴人就根本沒有任何資格和理由來主張「1層x房屋」雜物間的所有權(當然包含占有、使用權)。
4、一審判決認定倆被上訴人是「一層x房屋」的使用權人,明顯沒有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以xx縣人民法院作出的(x3)永民初字xx2號、(x3)永民初字xx3號《民事判決書》為依據,認定二被上訴人是「1層x房屋使用權人」明顯錯誤。因為上述《民事判決書》判決的內容僅僅是確認被上訴人與楊於x1年12月30日簽訂的《房屋購銷合同》有效,而不是確認訟爭的「1層x房屋」中雜物間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於被上訴人。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不等於買受人就當然享有法律所認可的房屋產權(如一房數賣),這應當是法官大人應有的法律常識,無需多說。
x、一審法院以「1層x房屋」的初始登記錯誤為由,直接判決撤銷上訴人持有的第0021x號《房屋所有權證》中1層x房屋的產權證,明顯錯誤
一審判決書中已經認定,涉案「1層x房屋」在x2年4月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後,又經過多次買賣過戶登記,並同時認定:「x1年2月,第三人吳、王通過房屋中介公司向胡購買永房權證鳳字第1x3x2號登記有1層3、1層x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xx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為吳、王xx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永房權證x1字第0021x號」 【見本案一審判決書第x頁第10-14行所認定的事實】上述事實可以證明:訟爭的「1層x房屋」中二個雜物間的產權是經過有權機關登記的,而經過登記的物權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說明上訴人購買「1層x房屋」(含其中的二個雜物間)的權屬來源合法。在一審被告已經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為上訴人辦理「1層3和1層x」房屋產權過戶登記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此避而不談,反而以「1層x房屋」初次登記錯誤為由,撤銷針對上訴人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明顯違背法律規定。
五、不動產的善意取得阻卻撤銷登記
不動產經過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力;登記的作用在於維護不動產物權的交易安全。如前所述,一審法院已經認定:「x1年2月,第三人吳、王通過房屋中介公司(以2x萬元的價格)向胡購買永房權證鳳字第1x3x2號登記有1層3、1層x的房屋,同年3月,被告xx縣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為吳、王xx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手續,房屋所有權證號為永房權證x1字第0021x號」【見本案一審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第x頁第10-14行】。也就是說,第三人胡xx1層3、1層x的房屋在出賣給上訴人之前就已經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取得了房屋產權證;上訴人(買受人)通過中介機構介紹與出賣人胡訂立《房屋轉讓合同》並支付了房價款2x萬元;上訴人(買受人)購買1層3、1層x的房屋後依法辦理了過戶登記。據此,根據《物權法》第10x條等相關法律規定,即使1層x房層的初次產權登記有錯,上訴人亦完全具備善意取得1層x房屋所有權的條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第三款關於「房屋已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不撤銷登記行為」之規定,人民法院不應當撤銷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既沒有事實證據,也沒有法律依據,判決結果完全錯誤。請二審各位法官大人實事求是,充分尊重證據事實和法律法規之規定,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或者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龍巖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Oxx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行政上訴狀 篇16
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 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繫地 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作為被上訴人的,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 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繫 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提起上訴,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審原告、被告都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都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因一案(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所列的案由),不服 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判決(或者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寫明要求上訴審法院解決的事由,如撤銷原判;重新判決等)
上訴理由:
(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正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 份
上訴人:(簽字或者蓋章)
x年x月x日
案例:
行政上訴狀 篇17
上訴人 ,男(女), 年 月出生,漢族,身份證號 現住址xx市xx區xx街xx村 號,聯繫電話 ,郵政編碼。
被上訴人xx省國土資源廳, 法定代表人孫,職務:廳長。地址:xx市xx區公正路x號,聯繫電話:, 郵編:。
行政訴訟案由:土地徵收批文行政糾紛。
訴訟請求:
一、確認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鄂行初字第 號違法;
二、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鄂行初字第 號裁定;
三、裁定xx市xx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本案。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徵收土地批文行政糾紛一案於x年3月12日訴至xx市xx區人民法院。該院於x年4月3日向原告送達了駁回原告起訴的行政裁定書。因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駁回起訴行政裁定,原告現依法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予依法公平、公正審理與裁定!
一、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違反法定程序審理案件。
xx市xx區人民法院收到原告起訴書後於x年3月12日正式收費立案,但是,該院從立案到送達駁回原告起訴行政裁定書期間既未告知上訴人合議庭組成成員,更未依法組織開庭審理。上訴人認為,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此舉嚴重違反案件審理法定程序。
二、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錯誤認定案件事實。
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在行政裁定書中稱:「本院認為,……被告經省政府批准作出的鄂土資函[]3258、2088號函的行政行為屬於徵收土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最終裁決行為。……」。上訴人認為,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對該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
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3258、2088號」徵收土地批文究竟是否經xx省人民政府批准?因本案被告未向原告出示任何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或觀點,加上本案未開庭審理,原告對此無從考證。
根據人民法院案件審理證據質證規則,人民法院審理案件要以事實為依據,而案件事實僅有當事人的陳述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主張人民法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十分遺憾,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在未經開庭審理情況下即對本案事實作出上述認定,其審判行為直接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案件審理證據未經法庭開庭質證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的規定。
三、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認為,即或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3258號、2088號」 徵收土地批文
是「經xx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複議機關針對其徵收土地批文所作的行政複議決定也不是最終裁決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僅適用於省、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徵收土地決定。而本案的徵收土地批文不是省、直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徵收土地決定。而是被告自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作出的徵收土地批文。因此,複議機關針對被告徵收土地批文行為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而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複議的案件,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不服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在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上署名的機關為被告。」
四、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3258號、2088號徵收土地批文」行政行為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上訴人的起訴完全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被告作出的「鄂土資函[]3258號、2088號」徵收土地批文的行政行為無論在理論上或是在社會實踐中均對公民的權利義務產生重大而直接地影響,上訴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出訴訟,人民法院無論是於法於理均應當依法公平、公正予以審理與判決。
綜上所述,xx市xx區人民法院本案合議庭法官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存在著嚴重違反法定程序、錯誤認定案件事實與錯誤適用法律等問題,原告不服,現依法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予公平、公正審理與裁定!
此呈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04月 日
附:
1、上訴人身份證複印件一份;
2、xx市xx區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鄂行初字第 號複印件一份;
3、本上訴狀副本一份。
行政上訴狀 篇18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女,生於x年x月xx日,漢族,駕駛員,住xx市萬州區國本路末端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市萬州區公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區運管處)。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x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號行政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ox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號行政判決,並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3、一審判決認定「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向市政府請示,。。。。。。xx市人民政府對請示批覆同意」,其審批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對這一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按照國辦發()號規定:「對出租車經營權出讓數量、金額、期限、審批程序。。。。。。等進行全面清理和規範」,對於「審批程序」國辦發()號早就有規定是「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分別徵得國家財政部、國家計委同意」,由此可見「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xx市人民政府應當是行使批准權,而不是同意。因此萬州區人民政府就萬州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的審批程序是不合法。
4、一審法院認定「萬州區人民政府在x年清理和規範本區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即屬於「已經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不屬於新出台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政策」。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從被告出具的證據來看,萬州區出台過三次出租車經營權政策,即第一次是x年xx月,出讓期限是x年,出讓金額是x萬元,准入條件是:凡開業從事出租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第二次是x年,出讓時間是 x月x日起,出讓期限是x年,出讓價格x萬元,准入條件是:出讓給有資質的經營條件的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第三次是x年x月,出讓方式是:在本區x個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總量內,將x年底前投放的每三個到期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和協議、承諾給公司尚未履行兌現的每x個經營權指標換取x個經營期限為xx年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每個經營權指標有償使用費x萬元。准入條件是:個體經營、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管理。從上列情形看來,每一次出台的政策從出讓的期限、到下次出讓時間的銜接、出讓價格、准入條件以及出讓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沒有政策上的連續性,完全屬於新政策出台。
5、一審法院認為:《xx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道條)屬於地方法規,符合《行政許可法》地方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不與《行政許可法》相牴觸。對此上訴人認為,《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許可收費項目的設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即設立權的主體只能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其他任何機關無權設立行政許可收費項目。因此,《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是相牴觸的。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無效」。由此可見《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相牴觸的條款,已無法律效力,更不能作為行政機關設定行政許可的依據。
6、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行為。被告沒有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而是根據「萬州區人民政府()號文件精神」。「萬州區人民政府()號文件」不是《行政許可法》所規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不能作為實施具體行政許可的依據。因此被告所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是違法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導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決。為此,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望撤銷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x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號行政判決,並依法改判。
此呈
xx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oxx年八月五日
附:
本上訴狀副本二份
行政上訴狀 篇19
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繫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作為被上訴人的,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被上訴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或者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如果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寫明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繫地址和郵政編碼等,如果是行政機關提起上訴,則應寫明行政機關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和住所)
(如果一審原告、被告都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都列為上訴人)
上訴人因一案(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書所列的案由),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判決(或者裁定),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寫明要求上訴審法院解決的事由,如撤銷原判;重新判決等)
上訴理由:
(寫明一審判決或者裁定不正確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 份
上訴人:(簽字或者蓋章)
年月日
行政上訴狀 篇20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xx市林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男,x年1月9日生,漢,住xx市路家屬院。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
原審被告: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局長
原審第三人:xx省林業學校
法定代表人:李,校長。
原審第三人:
……
上訴請求
1、要求撤銷xx市榆陽區人民法院()榆行初字第39號《行政判決書》;
2、改判駁回一審周等9名原告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周等人採取欺騙的手段在法院立案,應駁回周等人的訴訟請求
一審庭審查明,一審原告周等41人在向xx市榆陽區人民法院申請立案時採取了欺騙的手段,獲得了立案。
在周等41人的《行政訴狀》上,立案時已經有3人死亡,但周等人並沒有向法院說明這種情況,欺騙了法院。周等人在欺騙被識破的情況下,竟然採取一部分人撤訴的方式來掩蓋立案時3人已經死亡的事實,一審法院竟然下達《裁定書》同意三個死人撤訴,真是滑天下之大稽!
二、一審原告周等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1、一審原告周等人不是本次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
本次具體行政行為是xx市工商局核准林研中心變更法定代表人,林研中心是本次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
一審原告周等人如果認為林研中心的本次申請變更損害了自己的利益,可以狀告林研中心,而不能直接狀告xx市工商局。
2、本次具體行政行為對一審原告周延禮你等人的權利義務沒有實質性影響
本次具體行政行為是核准了林研中心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請,而一審原告周等人作為林研中心的股東的權利義務如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提案權、分紅權等沒有任何實質性影響,根據最高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六)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因此,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應駁回周等人的訴訟請求。
三、本案的訴訟請求沒有實際意義,應裁定駁回訴訟請求
一審原告周等人要求撤銷核准林研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具體行政行為,並恢復周林研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林研中心在x年4月29日已經依法變更為xx市林業開發有限公司,林研中心在法律上已經不存在了,對一個不存在的企業如何撤銷?如何恢復?原告等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實際意義。
因此,應駁回一審原告周等人的訴訟請求。
四、一審法院認定林研中心為集體企業與事實不符
一審庭審已經查明:林研中心是由全部自然人出資的「假集體」企業,不能僅僅依據林研中心營業執照上的企業性質就認定林研中心為集體企業。畢竟連一審原告周等人認為的所謂上級主管部門—也不承認其為林研中心主管上級,這種情況下,如何得到一審法院要求的「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五、一審法院認定xx市工商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超出了xx市工商局的舉證範圍
一審法院認為(判決書第19頁):以中共林業學校委員會作出的校發()外法01號「關於周免職的通知」文件,現已被確認系個人所為,屬無效文件,對此事實,各方當事人也均予以認可。所以,被告作出的變更法定代表人之登記行為已經失去了變更登記的基礎,該具體行政行為缺乏必要的條件,即證據不夠充分。
請二審法院一定查清楚xx市工商局作出的變更登記的依據文件,看有沒有一審法院所認定的「()外法01號「關於周免職的通知」」。一審法院以為只要在工商檔案裡面有的資料就是工商局作出某一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真是笑話!
六、工商局的核准行為程序公正、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以維持
本案工商局在核准林研中心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的過程中,審查了林研中心遞交的申請書、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任免文件,根據《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六條的規定,進行了核准,程序公正、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應予以維持。咋能認定為「違法」呢?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忽視了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的不同,不僅全面審查了被告xx市工商局的證據,還全面審查了原告提供的與本案無關的全部證據,將原告的個別證據當成了被告xx市工商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了,以至於誤認定xx市工商局沒有基礎依據,作出了錯誤的判決。
因此,上訴人希望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依法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周等人的無理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市林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x年7月8日
行政上訴狀 篇21
上訴人:楊,女,19xx年1月27日出生,身份證號碼:2,漢族,住所地:**市明山區解放北路二印巷。
代理人:姜,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本溪市人,系原告的兒子,住所地:同上,聯繫電話:1590*16。
代理人:郭,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聯繫電話:1384*66
被 告:**市房產局,住所地:**市平山區東明三路25號
法定代表人:金,局長 聯繫電話:366
上訴人楊因*市房產局違法進行房屋權屬交易登記行政訴訟一案,不服明山區人民法院(20xx)明立行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書,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依法裁定撤銷(20xx)明立行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指令明山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或者指定(所轄)其他縣區人民法院管轄或者提審。
事實與理由:
一、基本事實
(陳述事實)
二、本溪市房產局的違法事實及上訴人起訴的理由。
(陳述理由)
三、明山區人民法院(20xx)明立行初字第1號行政裁定書確有錯誤。
(陳述事實,據實描寫。)
另外:
此致
本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楊
二○一*年五月八日
證據清單:
**市房產局撤銷房屋所有權登記的決定(本房告字【20xx】3號),擬證明行政主體--**市房產局已撤銷其行政行為。
原告楊提供
行政上訴狀 篇22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女,生於x年2月1x日,漢族,駕駛員,住x市xx區路末端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市xx區公路運輸管理處(以下簡稱區運管處)。
上訴人因訴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一案,不服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20號行政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20號行政判決,並依法改判。
2、由被告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1、一審判決認定「xx區人民政府就xx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向市政府請示,。。。。。。xx市人民政府對請示批覆同意」,其審批程序合法。上訴人認為對這一事實的認定是錯誤的,按照國辦發()x1號規定:「對出租車經營權出讓數量、金額、期限、審批程序。。。。。。等進行全面清理和規範」,對於「審批程序」國辦發(1)x4號早就有規定是「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分別徵得國家財政部、國家計委同意」,由此可見「批准」和「同意」是不同的概念的行政程序,不能用「同意」代替「批准」。xx市人民政府應當是行使批准權,而不是同意。因此xx區人民政府就xx區解決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的方案的審批程序是不合法。
2、一審法院認定「xx區人民政府在x年清理和規範本區出租汽車經營權有關問題」即屬於「已經實行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不屬於新出台出租汽車經營權出讓政策」。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從被告出具的證據來看,xx區出台過三次出租車經營權政策,即第一次是1x年10月,出讓期限是5年,出讓金額是3萬元,准入條件是:凡開業從事出租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第二次是x2年,出讓時間是 1月1日起,出讓期限是x年,出讓價格5萬元,准入條件是:出讓給有資質的經營條件的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第三次是x年x月,出讓方式是:在本區1040個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總量內,將x3年底前投放的每三個到期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和協議、承諾給公司尚未履行兌現的每3個經營權指標換取1個經營期限為24年的出租汽車經營權指標,每個經營權指標有償使用費x萬元。准入條件是:個體經營、出租汽車公司統一經營管理。從上列情形看來,每一次出台的政策從出讓的期限、到下次出讓時間的銜接、出讓價格、准入條件以及出讓的方式上都完全不同。根本沒有政策上的連續性,完全屬於新政策出台。
3、一審法院認為:《xx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道條)屬於地方法規,符合《行政許可法》地方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規定,不與《行政許可法》相牴觸。對此上訴人認為,《行政許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行政許可收費項目的設立形式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規,即設立權的主體只能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和國務院,其他任何機關無權設立行政許可收費項目。因此,《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是相牴觸的。按照《立法法》的規定「在國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生效後,地方法規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相牴觸的無效」。由此可見《道條》與《行政許可法》相牴觸的條款,已無法律效力,更不能作為行政機關設定行政許可的依據。
4、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則,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行政行為。被告沒有依法實施行政許可行為,而是根據「xx區人民政府()124號文件精神」。「xx區人民政府()124號文件」不是《行政許可法》所規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不能作為實施具體行政許可的依據。因此被告所實施的行政許可行為是違法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導致作出不公正、不合法的判決。為此,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望撤銷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x年八月十一日()字第20號行政判決,並依法改判。
此呈
xx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八月五日
附:
本上訴狀副本二份